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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税稽送达公告〔2021〕01002号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 E7 N4 \# b! J- d" e# I) d5 [淮安苏信贸易有限公司、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号见附件),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rar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1月7日
4 q z- O' B; r4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税稽罚〔2021〕1号 7 A/ ^8 g9 D9 A1 i5 P
淮安苏信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91MA1R9MDY3C) 经我局(所)于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24日对你(单位)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6 R2 P3 O; I9 b: L
一、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1:逃避缴纳消费税 你单位2017年10月-12月(即涉案期间)实际抵扣货物名称为恩平原油、沥青、胜利原油、原料油、原油、重质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58份,金额3815700711.27元,税额648669121.04元,数量共计1331062.471吨;实际抵扣货物名称为燃料油(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113005.04元,税额3589210.96元,数量共计8020.2吨。你单位2017年10月-12月(即涉案期间),对外开具品名为“燃料油(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79份,金额3754310350.97元,税额638232759.6元,数量1334407.213吨;对外开具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金额78548200.03元,税额13353194.23元,数量29213.317吨。你单位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品名大部分为不需缴纳消费税的石化油料,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物品为需要缴纳消费税的燃料油。综合上述材料,你企业购进恩平原油、沥青、胜利原油、原料油、原油、重质油等消费税非应税产品,直接变换商品名称为消费税应税产品燃料油,开具发票给下游企业,而你企业未申报缴纳消费税。 违法事实2: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被查企业取得的证据材料显示,你单位接受南通市欣荣油品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发票代码3200172130,发票号码03082496-03082528、03140673-03140691,品名油品调和服务费,金额合计5139057.85元,税额合计308343.67元。通过外调,取得法定代表人荀晓燕出具的南通市欣荣油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海油的刘元江安排该公司与淮安苏信贸易有限公司的王志强签订的合同(包括提供技术服务、约定技术服务数量以及单价等),由刘元江团队来提供设备、技术支持,以及检验和人工技术等服务,技术服务地点在青岛和日照港,刘元江完成技术服务以后安排该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刘元江提供技术服务的数量,该公司收取10元每吨的技术服务费。南通市欣荣油品有限公司开具给苏信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447401.52元,收到苏信公司银行汇款一笔5447401.52元。通过南通市欣荣油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南支行,账号32001642436052508372)检查发现,收款当日其中的1244603.72元分5笔汇入荀晓燕账户(账号6227001277610692192),4000000万元直接汇入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户(账号32050162873600000266)。资金有回流现象。综上,淮安苏信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欣荣油品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受他人安排签订合同,资金有回流现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违法事实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苏信公司接受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品名为运输费的8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所属期认证通过。申报表中实际抵扣60份(发票代码3400174130,发票号码03619244-03619257、03619265-03619300、03673866-03673875),申报抵扣进项税额649837.7元。你企业取得的另外24份运费发票(发票代码3400173130,发票号码03132362-03132365,发票代码3400174130,发票号码03619231-03619243、03619258-03619264),企业未记账,2017年12月申报进项税额转出252261.8元,未实际抵扣。从相关银行取得的对账单以及外调企业取得的证据材料显示:1、资金回流淮安苏信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淮安清河支行532670857130)账户收到日照薇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日照威海路支行222133941128账户)银行转账而来的两笔款项4085551.13元,收到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行常州化龙巷支行32050162873600000266账户)银行转账而来的款项5017453.74元,合计9103004.87元(与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84份发票的价税合计相同),收款后直接转账给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铜陵太阳历广场支行178246100188)账户;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铜陵太阳历广场支行178246100188)账户转账给肖小林(农行泰州城西支行6228483425786730776)账户以及翟东冬(农行泰州城西支行6228483425798379778)账户;肖小林(农行泰州城西支行6228483425786730776)账户以及翟东冬(农行泰州城西支行6228483425798379778)账户转账给黄翔(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化龙巷支行6217001260012236736)账户;黄翔(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化龙巷支行6217001260012236736)账户转账给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行常州化龙巷支行32050162873600000266)账户;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行常州化龙巷支行32050162873600000266)账户再转账给日照薇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日照威海路支行222133941128)账户和淮安苏信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淮安清河支行532670857130)账户,最终全部汇入淮安苏信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形成了资金回流。2、虚假合同淮安苏信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与外调第三方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取得的货物运输合同内容不一致,运费业务不真实。外调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取得证据显示,双方签订两份运输合同,承运的货物是矿粉,从浙江运输到安徽省芜湖市和马鞍山,运输吨位分别为32425.009吨、38595.8吨,总价合计9103004.87元。苏信公司提供了运输合同一份,承运的货物是添加剂,运输吨位为53749.62吨,总价6557453.74元。运输的货物与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矿粉不一致,运输的吨位金额也不同。存在合同造假,业务虚假。 综上所述,淮安苏信贸易有限公司与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利用虚假合同编造虚假业务,资金形成回流闭环,上述行为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发票代码3400174130,发票号码03619244-03619257、03619265-03619300、03673866-03673875,金额合计5907616.04,税额合计649837.7元。 二、处罚决定 ]% A* x. E4 ?3 V
根据违法事实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第十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 )第二、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四条之规定,补缴2017年10月-2017年12月份期间消费税税额1651121201.94元,其中2017年10月230811.00元,2017年11月663262694.14元,2017年12月987627696.80元。 违法事实3,你单位与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虚假,资金形成回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案件移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公发[2002]第15号)之规定,移送公安查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淮安苏信贸易有限公司从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取得的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补缴2017年12月增值税款649837.7元。 对违法事实1和违法事实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定性偷税,决定对其偷税金额1651771039.64处以1倍罚款共1651771039.64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651,771,039.64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一月五日 / ?4 \! y, P6 M c: ^- ?4 N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税稽罚〔2021〕2号
/ x7 y/ K8 W6 r# A9 G5 ^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91MA1R9MHHX6) 经我局(所)于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4日对你(单位)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1:逃避缴纳消费税 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是贸易企业,从被查企业取得的证据材料(书证:你企业从其上游企业取得的2529份油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见电子明细表)显示,你单位2017年10月-12月(即涉案期间)共计接受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2529份,主要为沥青、原料油、原料油(Albacora)、原料油(Vasconia)、原油、重质油,数量共计988787.40吨,进项税款453769221.95元,不含税金额2669230705.97元;从被查企业取得的证据材料(书证:你企业开具给下游企业的35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见电子明细表)显示,你单位2017年10月-12月(即涉案期间)共计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11份,金额2677448908.23 元,税额455166313.25元,品名全部为燃料油(燃料油),共计1089780.64吨。检查得知,你单位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物品为不需缴纳消费税的石化产品,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物品为需要缴纳消费税的燃料油。根据检查人员对你企业的油品调和费外调情况发现,你企业从镇江新区龙海油品贸易有限公司、镇江鑫龙油品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市欣荣油品有限公司、泰州瑞凌油品有限公司4户企业取得了油品调和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1)镇江新区龙海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经办人)严小飞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为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是原油预处理技术方案,不是油品调和服务;(2)镇江鑫龙油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萍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为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是对原油去水去杂质的技术服务,不是油品调和服务;(3)南通市欣荣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荀晓燕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未与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任何业务;(4)泰州瑞凌油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该户企业因消费税变票已被泰州兴化市国税局稽查局立案检查。上述取证的证据指明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石化产品未经过任何加工,同时你单位为商贸企业,自身无加工能力。综合上述材料,你企业购进沥青、原料油、原料油(Albacora)、原料油(Vasconia)、原油、重质油等非应税油品不进行任何加工,直接变换商品名称为应税产品燃料油开具发票给下游企业,而你企业未申报缴纳消费税。 违法事实2: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被查企业取得的证据材料(书证:你企业从其上游企业南通市欣荣油品有限公司取得的7份油品调和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见电子明细表)显示,你单位2017年10月-12月(即涉案期间)共计接受油品调和费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进项税款40373.76元,不含税金额672895.52元;从外调企业取得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南通市欣荣油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南通市欣荣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荀晓燕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未与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任何业务,中海油的刘元江安排该公司与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的王志强签订的合同(包括提供技术服务、约定技术服务数量以及单价等),由刘元江团队来提供设备、技术支持,以及检验和人工技术等服务,技术服务地点在青岛和日照港,刘元江完成技术服务以后安排该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刘元江提供技术服务的数量,该公司收取10元每吨的技术服务费。提供技术服务的数量为10万吨,目前已收款27万,其他金额尚未收款。综上所述,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欣荣油品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受他人安排签订合同,接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违法事实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被查企业取得的证据材料(书证:你企业从其上游企业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取得的98份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见电子明细表)显示,你单位2017年10月-12月(即涉案期间)共计接受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进项税款1058112.40元,不含税金额9619204.49元;从相关银行取得的对账单以及外调企业取得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书证: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显示:资金回流检查发现,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淮安清河支行485870855195)账户转账给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铜陵太阳历广场支行178246100188)账户10677316.89元;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铜陵太阳历广场支行178246100188)账户转账给肖小林(农行泰州城西支行6228483425786730776)账户13031358.51元以及翟东冬(农行泰州城西支行6228483425798379778)账户4000000元;肖小林(农行泰州城西支行6228483425786730776)账户以及翟东冬(农行泰州城西支行6228483425798379778)账户分别转账给黄翔(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化龙巷支行6217001260012236736)账户12,203,767.77元、 3,697,423.77元;黄翔(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化龙巷支行6217001260012236736)账户转账给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行常州化龙巷支行32050162873600000266)账户20000000元;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行常州化龙巷支行32050162873600000266)账户再转账给日照薇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日照威海路支行222133941128)账户5643081.51元以及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淮安清河支行485870855195)账户5034235.38元;日照薇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日照威海路支行222133941128)账户再转账给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淮安清河支行485870855195)账户5643081.51,形成了资金回流。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与外调第三方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取得的货物运输合同内容不一致,运费业务不真实。根据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沃杰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显示,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路达公司)承运的淮安沃杰公司的货物名称为添加剂。而通过对铜陵路达公司外调取得的货物运输合同显示,铜陵路达公司承运的淮安沃杰公司的货物名称为矿粉。同一笔业务,两家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合同显示承运的货物名称却不一致,该项业务不真实。综上所述,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与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虚假,且形成资金回流,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违法事实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第十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 )第二、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四条之规定,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应补缴2017年10月-2017年12月份期间消费税税额1327352819.52元。 违法事实3,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与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虚假,资金形成回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案件移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公发[2002]第15号)之规定,移送公安查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淮安沃杰贸易有限公司从其上游企业铜陵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取得98份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1058112.40元,不含税金额9619204.49元,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补缴2017年12月增值税款1058112.40元。 对违法事实1和违法事实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定性偷税,,决定对其偷税金额1328410931.92元处以1倍罚款共1328410931.92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328,410,931.92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一月五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