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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淮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公告 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地提高地方性法规制定质量,现将《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条例(送审稿)》及说明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3月15日之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市司法局。提交意见建议时,请标注“地方性法规修改建议”字样,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地址:淮安市翔宇南道1号淮安市司法局立法处 邮编:223001; 电话:80831566 ,80830996(传真) 特此公告。
淮安市司法局 2021年2月25日 条例中体现了许多大家关心关注的问题,例如实行收费管理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设定不少于20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限。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采集现场影像数据,相关现场影像数据应当保存30日以上。 位于景区周边200米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开放内部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免费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内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48小时。 ……
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条例 (送审稿)全文如下
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以及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公共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指城市道路以外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和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专用停车泊位。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统一施划、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公共停放点,指在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施划设置用于停放非机动车的场点。 第四条【管理原则】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出行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管理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协调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公共停放点的管理工作,负责非机动车公共停放点的施划设置和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工作,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有偿使用管理工作。所属停车设施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公共停车场备案管理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设置管理以及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停车场规划的组织编制、规划实施管理和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以及公共停车场用地保障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设置以及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明码标价管理和停车场经营者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以及机械立体停车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园区和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专项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需求量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标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定期组织评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七条【用地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停车场供地计划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用地。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以及规划用地性质。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梁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以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公共停车场。 利用桥梁空间(含内环高架)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城市桥梁养护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影响桥梁的管理维护、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八条【地下空间利用】通过分层规划,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土地等手续,其地块用地规划性质为相应地块性质兼容社会停车场用地。 新建、扩建的各类学校可以利用学校操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利用既有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相应手续。 依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等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学校操场、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九条【特殊停车设施】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机械立体停车】鼓励在用地紧张和停车矛盾突出区域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可以不设定免费停放时间。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违反第二款规定,违规安装、使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一条【智慧停车系统】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设运行全市智慧停车信息系统,实时发布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使用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停车引导设施,设置电子引导屏,并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全市智慧停车信息系统。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使用信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应当在城市中心区外围的轨道交通站点、地面公交枢纽、旅游集散中心等区域配套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以及临时停车场。 已经投入使用的配套建设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建;违反第四款规定,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简化审批】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简化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等有关程序。临时公共停车场(含平面及机械设备安装类)通过召开相关部门联席会议或者相关综合协调制度进行审定。对于不足30个泊位的小型或者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场,可以实行备案制。 第十四条【鼓励政策】坚持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允许配建不超过20%的附属商业面积。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备案管理】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审批手续、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信息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材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停车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信息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移交经营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管理。 鼓励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鼓励各类配建停车场委托停车管理企业进行专业化管理,促进各类经营性停车场企业化、专业化经营。 第十七条【管理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落实场内市容环卫责任,保持车辆停放整齐有序、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设施维护保养完好; (四)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五)健全落实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不履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收费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地面高于地下(不包括住宅小区)、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 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按照不同的场地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停车时间,实行类别差价、地区差价、时间差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第十九条 【看管保管责任】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采集现场影像数据,相关现场影像数据应当保存30日以上。 停放在经营性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报警处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供相关现场影像数据并协助调查。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单位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并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住宅区专用停车场的管理,依据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利用住宅区业主共有的停车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住宅区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立停车位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如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住宅区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立停车位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有偿停放汽车的,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占用住宅区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立停车位的,应当满足日照、消防、绿化、环保、安全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开放共享】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住宅区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 位于景区周边200米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开放内部停车泊位。 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业主共有区域】利用城市道路以外属于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的停车场,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运营管理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相关停车场管理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业主或者依法组织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相关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道闸岗亭设置】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需要设置道闸、岗亭等构筑物的,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和消防安全,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泊位施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合理划定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合理划定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立醒目停车引导标识。 在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时段性城市道路临时停车路段。 第二十五条【禁设区域】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道路; (四)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停车或者设置停车位的区域、路段。 第二十六条【道路泊位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撤除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在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 (二)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障碍物; (三)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四)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内不按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停放,跨越或者超出停车泊位停放。 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清除障碍物】擅自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立即清除或者拆除。 擅自在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立即清除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道路泊位使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根据不同路段、时间的停车需求状况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 实行收费管理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应当在路段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向社会公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依据、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应当设定不少于二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限。应当建设运行智能收费管理设施并接入全市智慧停车信息系统。邻近政务服务大厅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第三十条【僵尸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免费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内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四十八小时。 废弃机动车不得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废弃机动车的,停放者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自行清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停放者在免费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内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场所。 第三十一条【收费票据】停车场经营者提供车辆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应当向停车人出具合法票据;停车人索要合法票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实行无人值守、车主在线缴费、电子不停车收费等功能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出口或者醒目位置告知提供合法票据的途径。 停车场经营者不提供合法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停车人要求,出具合法票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临时征用】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公安机关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或者依法征用停车场。对经营性停车场进行依法征用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扰乱市场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地强迫他人接受停车收费服务或者以虚假身份在公共场地以欺骗方式收取停车费。 违反前款规定强迫他人接受停车收费服务或者以虚假身份在公共场地以欺骗方式收取停车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四条【停放点设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非机动车公共停放点,加强对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停用或者改变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停放要求】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向有序停放。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车道; (二)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 (三)道路交叉口、轨道交通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违反前款规定乱停乱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当事人不在现场,无法责令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场所。 第三十六条【共享单车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以下称“共享单车”)、公共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共享单车投放运营监管机制,科学设定共享单车投放总量,建立共享单车运营企业退出机制,实行共享单车投放动态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方式确认共享单车投放企业以及投放数量,建立共享单车和公共自行车统一监管平台,推行共享单车与公共自行车融合发展。应当采用电子围栏、蓝牙等技术手段,建设运行共享单车、公共自行车智能化定点停放设施。 第三十七条【企业责任】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定的数量和区域投放共享单车,落实共享单车停放秩序管理和运营调度工作措施,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和损坏的共享单车。 共享单车的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 违反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妨碍市政设施正常运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违法停放的共享单车搬离现场,并对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违法停放的共享单车搬离现场后,应当告知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六十日内取回其共享单车。共享单车运营企业逾期不予领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容责任履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公共停放点开展定期检查,督促经营管理者落实市容环卫责任,规范经营管理行为。 第三十九条【泊位设置评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根据评估情况作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作相应调整。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住宅区停车泊位设置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住宅区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措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一条【违法行为查处】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的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并建立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和信息共享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行为,可以采集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平台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损坏处理】任何单位及个人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停车设施或者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信用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的标准以及信用档案,采取信用积分管理方式,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第四十四条【行业协会】停车场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五条【行政责任】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用语含义】本条例用语含义: 城市道路,是指规划红线以内的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公众共有或共享的活动区域。 第四十八条 涟水县、金湖县、盱眙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淮安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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