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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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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27 15:04: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苏淮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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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工办〔2015〕213号
各市、县(市、区)总工会,省各产业(厅、局、公司)工会:
为进一步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省总工会制定了《江苏省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总工会
                                              2015年12月28日     
江苏省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职工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是指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困难职工、农民工、劳务派遣工、工会工作者以及工会组织,提供的咨询、代书、调解、代理仲裁或诉讼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接受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全省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城际间工会组织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互相委托、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总工会应当加强与同级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沟通联系,建立信息互通、案件流转等制度,协同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对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总工会和有条件的地方产业工会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中心。
乡镇(街道)、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和有条件的企业工会应当设立法律援助站,也可以依托司法所、律师事务所等,加载工会法律援助的功能。
第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工作电话,并外挂标牌。
第九条  工会法律援助中心的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 接受基层工会或其法律援助机构的委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四)了解援助案件进展情况,协调解决援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五)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负责法律援助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工会法律援助站的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
(二)解答职工的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处理协商、调解等简易援助事项;
(四)对复杂法律援助案件,提请上级工会及其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支持帮助;
(五)办理上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工会公职律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法律援助志愿者、专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总工会和有条件的区总工会应当成立职工法律援助律师团,为援助对象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由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人担任,或者由同级工会指派或聘任。
第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应至少配备一名法律专业工作人员,负责法律援助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工会法律援助内容
第十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代理仲裁、诉讼;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十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困难职工;
(二)农民工;
(三)劳务派遣工;
(四)工会工作者;
(五)工会组织;
(六)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八条  工会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对本地区侵害职工权益的重大案件,应当及时参与调查处理,必要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职工包含以下对象:
(一)市、县(市、区)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
(三)因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职工。
第四章  工会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工作者申请法律援助,应向所在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及其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组织申请法律援助,应向上一级工会及其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工作证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
  (二)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符合援助条件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对一般性的法律咨询和代写法律文书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四条  援助人员应当维护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主动、依法、及时处理援助事项。
援助事项结案后,援助人员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援助对象有欺骗行为或隐瞒有关情况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即时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异地工会组织或其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处理调查取证、调解、申请执行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对受理的劳动法律监督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职工本人申请,工会组织可以启动法律援助程序。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监督过程中依法取得的合法证据,可以作为法律援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符合劳动法律监督条件的,工会组织可以先行启动劳动法律监督程序。
第二十九条  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援助事项。
  第三十条  援助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工会组织或其法律援助机构名义承办案件。
第三十一条  援助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援助对象任何财物。
第五章  工会法律援助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聘任专业援助人员、提供办公场所和设施、保障援助经费等。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将工会法律援助经费列入预算,并根据实际需要适时调整,保证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开展。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和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和必要的鉴定、诉讼等费用,按照《江苏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和使用办法》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经费、对困难职工法律援助的补助资金,接受上级和本级工会财务、经审、法律、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月2日发布的《江苏省工会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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